標題: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訴性研究

  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訴性研究
  王彥
  一
  一直以來,筆者在所從事的行政審判司法實踐中,對涉及被訴行政行為可訴性的案件都恪守行政訴訟法第十二條(二)項的規(guī)定,不對“行政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或者行政機關(guān)制定、發(fā)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、命令”進行審查,而只對行政機關(guān)“在行政管理活動中行使行政職權(quán),針對特定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,就特定的具體 ……(快文網(wǎng)http://hoachina.com省略294字,正式會員可完整閱讀)……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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的學者所指出:“在行政訴訟實務(wù)中,按照傳統(tǒng)行政法學所提供的劃分標準,可能出現(xiàn)一個行政行為既不屬于具體行政行為,又不屬于抽象行政行為,或者既是具體行政行為,又是抽象行政行為的兩可情況!*1在國外,雖然由于各國憲政_不同,對行政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范圍有大有小,但都很少以“具體”或“抽象”為標準來架構(gòu)其司法審查體系。法國行政法劃分行政審判權(quán)限的標準有二個,一個是形式的標準,根據(jù)這個標準,行政審判只限于行政機關(guān)的行為,不屬于行政機關(guān)的行為,不在行政審判范圍之內(nèi)。另一個是實質(zhì)的標準,即在行政機關(guān)范圍之內(nèi),進一步確定哪些行為屬于行政審判范圍,哪些行為屬于司法審判范圍(民事普通法院管轄范圍)*2。在德國,行政行為僅是“行政活動”的一種,盡管在二戰(zhàn)前的相當一段時期,“行政行為不僅是允許提起撤銷訴訟的前提,而且是允許進入行政訴訟程序的前提”。*3但自1960年《聯(lián)邦行政法院法》頒布后,所有行政行為都可訴訟,劃分行政行為的標準已經(jīng)不重要了。美國對行政行為亦未作嚴格界定,在司法審查的實踐中,也都以列舉和描述方法來確定應受司法審查行為的范圍,規(guī)定除法律排除司法審查及對行政機關(guān)的_裁量行為不能進行司法審查外,其他行政行為均可接受司法審查。當然,美國法官也會遇到法律列舉以外的行政行為使其難以取舍,但是,由于“對于行政行為的理解采取的是一種功能主義的態(tài)度,即避免對行政行為下一個抽象 ……(未完,全文共9526字,當前只顯示764字,請閱讀下面提示信息。收藏普遍性行政措施的可訴性研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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